安顺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安顺市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 时间:2015-11-19 点击数:

各县(区)工会,市直各基层工会:

    按照全国总工会提出的“加强职工互助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本着“一切为了职工群众”的服务理念,建立以社会基本保险为基础、职工互助保障为补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推动职工互助保障事业,不断增强广大职工抵御风险的能力,安顺市总工会决定在全市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活动。现将《安顺市职工互助活动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顺市总工会

2015年 10 月 20 日

 


                   安顺市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职工中广泛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帮助部分遇到特殊困难的职工缓解暂时面临的经济负担,根据《安顺市总工会关于在全市开展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工医疗互助活动是由安顺市总工会组织开展,为因患重大疾病、因病住院等原因造成家庭困难的缴费职工提供救助的互助性活动。

第三条  互助活动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⑴急性心肌梗;⑵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⑶恶性肿瘤;⑷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⑸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⑹白血病;⑺良性脑肿瘤;⑻严重烧(烫)伤;⑼瘫痪;⑽多个肢体缺失;⑾严重运动神经元病;⑿双目失明;⒀语言能力丧失;⒁重症帕金森病;⒂严重阿尔茨海默病(各重大疾病具体说明见附件)

第四条  职工互助活动坚持为职工服务的宗旨,积极倡导广大职工发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优良传统,自愿参加,奉献爱心。

第五条  职工互助活动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互助资金实施互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互助性、普惠性、应急性”的原则进行。互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由安顺市总工会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向职工公开、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职工互助金缴纳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职工互助活动每年开展一期,按自然年度计算,每期一年。缴费时间为上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互助保障期限为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互助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互助期满后,无论是否享受互助补助,所缴纳的互助金不再返还,期满继续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需另办手续。

第八条  职工互助活动由全市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已退休或已患上述疾病者不在此范围)在本单位工会统一组织下以团体形式参加,不单独接受个人加入。团体参加的职工数不得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80%。职工互助金缴纳标准前期为每人每期50元。2016年后根据运行情况由领导小组实行一年一定。

第九条 职工互助金缴纳方式:

1、职工所在单位行政,统一为职工全额缴纳;

2、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统一为职工全额缴纳;

3、职工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各出资一部分,为职工缴纳;

4、职工所在单位行政、工会、职工个人,各出资一部分缴纳;

5、职工个人出资缴纳。

 

第三章    参加本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首次参加职工互助活动的缴费职工,在约定生效的互助期生效之日起,执行30日的观察期,互助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职工继续参加互助活动的,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十一条  重大疾病互助补助

    (1)缴费职工首次确诊患有第三条所列15类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时,在本活动约定生效之日起的30日(含30日)内,可一次性领取重大疾病互助金12000元,本期重大疾病互助补助终止;

   (2)首次确诊时间以县级以上医院病理检验报告诊断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住院互助补助

(1)在互助期内,缴费职工在同一住院治疗期间内,根据二级以上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超过7日(不含7日)以上的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按照每日30元领取住院补助,最多不超过1800元;

(2)互助期内因病住院且需要在异地(省外)住院治疗的缴费职工,在同一住院治疗期间内,根据二级以上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超过7日(不含7日)以上的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按照每日20元领取住院补助,最多不超过1200元;

(3)在同一互助期内,无论何种病因,多次住院治疗的,只能领取两次住院补助,累计给付的住院补助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者金额时,缴费职工住院互助补助终止;

(4)本活动中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是指缴费职工在互助活动生效后扣除观察期的互助有效期内,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扣减7日,为计算住院补助的有效天数。

(5)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必须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转诊单据,且转诊医院等级不得低于首诊医院,在住院补助时间计算上视为同一次住院。如果转诊医院等级低于首诊医院,则按照两次住院计算。

第十三条 缴费职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互助补助:

(1)参加本活动前已患有上述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的,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2)参加互助活动并按照规定领取互助补助金的职工,互助期满后再次参加互助活动时,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3)首次参加的缴费职工在观察期内或在互助期满没有继续参加互助活动的,不享受互助补助。

第十四条 缴费职工同时满足重大疾病救助和住院补助受领条件的,重大疾病互助补助金、住院互助补助分别计算支付。

第十五条  以上互助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费用水平、以及职工互助活动互助资金收取和互助补助金发放情况,在新的互助期予以调整,并报市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施行。

    第十六条  重大疾病互助补助金、住院补助金由缴费职工本人受领;缴费职工首次确诊患上述15种重大疾病死亡的,互助补助金由缴费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受领。

第十七条  安顺市总工会各市直基层工会要设立市职工互助活动代办点,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及办公设备,设立专门办公地点,代办点工作经费由本级工会负责。将开展职工互助活动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年度经费预算,保证互助活动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活动无互助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的;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缴费职工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的;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所有由精神科疾病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13.缴费职工在参加本活动前已经或曾经患有本活动所列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或由其它疾病转移致使缴费职工患有本活动所列疾病;

14.医院误诊;

15.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其他非疾病原因导致的;

16.缴费职工参加本活动前已经因病住院治疗的;

17.缴费职工采取挂床位或因延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等产生的住院治疗天数;

18.疗养、体检、康复治疗; 

19.其它非因疾病原因住院治疗。

 

第五章    救助对象的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互助对象的申报程序包括:申请、核实、审批和建档等程序。

1.申请。申请人首先向所在基层工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在异地(省外)转移就业的缴费职工,凭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在缴费地工会申请救助。

2.核实。基层工会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填写《安顺市职工医疗互助金审批表》,按工会隶属关系及时将申请材料上报市职工互助会(职工服务帮扶中心)。

3.审批。市职工互助会(职工服务帮扶中心)收到基层工会上报的《安顺市职工医疗互助金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由分管领导进行审批。同意的即给支付互助金;不同意的要及时告知理由,出具拒付通知书。

4.建档。各级工会建立互助对象档案,及时将互助情况录入归档。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互助活动资金实行市总工会统一归集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互助服务中心设立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实行独立开户,独立核算,独立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互助金一经交纳,不再退还。期满后继续参加下期互助活动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交费,逾期不再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互助活动以基层工会为单位收取互助金,互助金实行分级收缴,统一归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如当期互助金有结余,滚入历年结余,进入下期互助金进行管理。如当期互助金出现赤字,可由历年结余弥补。

第二十三条 各代办点收取的互助金,必须按规定时限存入全市统一的互助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 互助活动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政府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的监督。当期互助金收支情况于一个活动期满后60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互助的职工有欺诈、作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互助的权利,对已发出的互助金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在活动中要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⑴违反规定审批救助对象的;

⑵违反规定扩大、变更资金使用范围的;

⑶违反规定提高救助标准的;

⑷违反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使用资金的;

⑸违反规定滞留上缴资金的;

⑹虚报、瞒报情况骗取、套取、冒领资金的;

⑺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资金的;

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⑼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市职工互助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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